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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格式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的原则是什么?哪些情形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

来源: 律速网 2023-04-11 15:38:59

一、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情形

(一)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条款是我国法律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原则性规定,但未对保险人履行该项义务的方式、范围、标准以及明确说明的界限作出规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0年1月24日针对该条款作出了专门答复(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2000年1月24日法研[2000]5号),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指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将保险合同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和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知道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这类条款如驾驶员超载行驶、超速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免赔10%等,超载、超速确实增加了危险行,免赔10%也公平合理,但投保人有知情权,保险实务中保险人未按以上规定对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是普遍存在的,如果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就不能依照免赔条款予以免赔。

(二)显失公平,免责条款无效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这类条款比如驾驶人逃逸、车辆转让后未办批改手续、车损后按保险公司定损进行赔偿或在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点进行维修、受害人应在乡镇医院进行治疗等等,驾驶人逃逸、车辆转让未办批改就导致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显然不合理、不公平,因为只要是有驾驶资格的驾驶员造成了交通事故,是否逃逸、是否办理保险批改手续并不会增加事故的危险程度,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关联,同样,由保险公司定损无疑发生了交通事故,产生了多大损失是保险公司说了算,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主体,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能保证公平吗?

还有一些保险公司指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只能在非4s店进行维修,也就是说你开个奔驰被撞,也只能在不很正规的维修点维修,这合理吗?更为可气的是有的因交通事故造成重伤的受害人,也只能按保险公司的条款指定在乡镇医院治疗,否则昂贵的医疗费用可能就最终由受害人来承担。所以类似这些丧失公平性的条款即使保险人尽了提示说明义务仍然不能免责。

(三)形式不合理,免责条款无效

保险公司往往把自身所负保险责任的除外责任(即免责情形)制定在保险合同免责事由的附带条款中,而没有集中在一起表述,且文字文号很小,很容易误导投保人。这种格式条款安排极端不合理、不完善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它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属无效条款。

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司法认定的主要问题

从上述分类可以看出,目前保险合同中的格式免责条款并非完全都是由保险人拟定的风险排除事项。有的条款是对法定免责事项的重复,如上述第2种条款;有的条款则是对投保人严重违法事项的排除,如上述第3种条款;有的条款则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一步限缩保险人的责任,如上述第5种条款;有的条款则可能在法理上违反公平原则,如上述第6种条款;有的条款则不区分任何风险,一律规定保险人免责,如上述第7种条款,严格来说该类条款不属于界定保险风险保障范围的条款,因为该条款扩大了“免责”的范围,即使损失原因是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风险引起,保险人亦可免除赔偿责任。以上条款中,与排除保险责任直接相关的条款主要为第1种和第4种条款,而其他条款并未直接对应保险责任的范围,也就是说,并非为限制保险人风险责任范围而存在的条款,因此与其说它们是“免责”条款,不如说是保险人不予支付保险金的条件。

三、保险合同中格式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

对保险合同中格式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可依循如下原则:格式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属于绝对无效条款。除该类条款外,基于保险行业经营的特殊需要,而设定的符合保险原理、具备精算基础的免责条款,作为格式合同的组成部分,依法有效。对于该类条款,保险人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应按照《保险法》第17条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予以提示及明确说明,否则该类条款虽属合法有效条款,但不产生效力。

标签: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情形 保险合同中格式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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